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对于遏制金融服务业盛气凌人、以大欺小的行业局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实体权益会起到重大作用;“因设有多项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新法预期将会对金融服务业的销售实务运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四、借鉴
“借台湾一堑,长大陆一智”,我国台湾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设立专门实施机构,设计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一系列监管立法,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消费中不公平和金融欺诈等行为侵害的做法,对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架不无启示。
(一)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
对照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祖国大陆目前还有一定差距。
首先,缺乏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对公众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种保护的程度还比较低,相关法律条款也不是十分清晰。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能否适用于金融领域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告法》等法律也没有针对金融市场做进一步的细化,难以适用于金融产品消费领域。同时,在金融领域虽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未对公众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的保护以及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17]。
其次,专门监管机构缺失。根据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祖国大陆目前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其职能主要由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承担,采取的是多个机构共同履行职能的分散监管模式。其中,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下简称“三会”)是金融监管部门主力。
“三会”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在实践中某项金融服务可能由多部门进行监管,如银行销售投资证券理财产品等。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同时,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三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用也非常有限,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全面保障的机构。
再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目前,虽然各金融机构设立了一定投诉渠道,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受理金融方面的投诉,但由于金融稀缺性带来的金融机构的特殊地位,公众投诉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往往不了了之,甚至求告无门,媒体也难以进行充分的揭露和曝光。同时,我国现有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二)完善祖国大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路径
从域外实践看,一个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框架,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备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也需要从这几方面着手。
首先,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基于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种种不足,我们应对现行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适应新形势,设计新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能及时预见其行为后果,在权益维护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要出台专门立法。应注意金融业是专业性极强、风险极高的领域,建议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合法地位与权益,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具体的立法模式有二: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规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立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金融服务法》,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二要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18]
三要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性金融法律法规,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构建法制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从长远看,我国需要针对金融业的特殊情况,从保护范围、标准、制度、程度和责任等多个角度入手,构建法制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一套程序完备、公正、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是迅速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
从域外的有关作法来看,美国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英国在FSA下建立了金融调查服务部(FOS)来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我国台湾地区建立的财团法人性质的争议处理机构,更是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的有力探索,值得我们借鉴。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江苏部分地区试行了涵盖指导、劝告、调解、协商、评价和检查等措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部分地区试行了“对金融消费申诉处理的评价”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在部分地区试行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纠纷调解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建立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和金融服务维权网络。这都是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19]。(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