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枝笔写作事务所 2011-06-07 字数4190字 点击: 次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如日本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基本法》,是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规,该法规强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以行政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特色,对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关及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禁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等;二是有关厂商责任的法规,如产品责任法、卫生管理法、产品标示及商标管理法、契约法等,对厂商在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约束厂商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三是对特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法》、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和《煤气事业法》等,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3.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联邦政府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FTC)、食品药物管理局(FOA)、消费者商品委员会(CPSE)等30余个。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司”,充当消费者的辩护人,并在消费者保护、贸易管制和帮助消费者起诉方面向公众提供信息。各州政府也都设有诸如消费者防欺诈处、消费者事务部等专门机构。
在日本,由经济企划厅、通产省、厚生省等十几个内阁官厅的部门首长组成的“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是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高行政机关。该协会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落实则由经济企划厅负责。协会下设国民生活中心,独立行使职权,提供有关改善国民生活的情报,从事消费者教育与培训活动,宣传各种生活消费知识与信息,接受消费者申诉和提供援助等。另外,在各都、道、府、县,还设有地方性的消费生活中心,作为地方消费者保护行政机构。
其他国家,如英国1959年在商务部属下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负责消费者保护问题,提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改革提案,并于1974年专门成立了物价及消费者保护部。法国政府设立了竞争消费局主管消费者问题,其他政府部门如财政经济部的竞争、消费者与缉私总司,农业部下属的卫生检疫司,卫生部、工业部、内务部等也都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能。
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各国的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作用。如在日本,其糕点糖果业协会、广告审查协会、汽车协会、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都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纷的机构。
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一种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由于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影响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的威慑力量。以日本为例,日本仅全国性的消费者团体就有29个,各种民间性消费者团体近4000个。在消费者组织中,通常设有公众利益、汽车安全、保健问题、追究企业责任等专门的委员会或咨询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帮助;此外,消费者组织还承担着消费者教育、消费知识和信息传播等重要职能。
4.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加强国际合作与监督,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此,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都在积极地探询有效的监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
通过对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
三、国外消费者保护中值得借鉴的制度安排
(一)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是指众多主体在因同一事实或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中,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起诉或被诉,其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原是英国衡平法院的一项发明,现被许多国家采用。在消费者受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一般较多,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会因单个消费者索赔额小而放弃诉讼;如果采用集团诉讼,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的赔偿。该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费用,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更广泛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小额投诉法庭
为方便受害消费者投诉,许多国家设立了手续简便、受理小额诉讼请求的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小额投诉法庭具有诉讼标的小,审判原则灵活,诉讼程序简捷且费用低廉,纠纷解决迅速,符合消费者意愿等优点。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设立了小额法院,专门受理消费者纠纷案件;澳大利亚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专门制定了方便消费者投诉的简易程序,在各州都设立了小额投诉法庭,可以判决10万澳元以下的赔偿;新加坡设立的小额申诉裁判庭,专门受理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消费者或商人的投诉;香港则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不超过5000港元的钱债纠纷。近年来,欧洲许多国家也开始采用小额投诉法庭制度来解决消费者索赔问题。(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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