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枝笔写作事务所 2011-11-13 字数2587字 点击: 次
4.涉及投资损失的差异。
对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经营亏损,税收法规出于不得重复抵扣的考虑,明确由被投资单位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减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权益法的会计规范基于充分反映投资企业应承担责任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按照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净亏损的份额,确认投资损失并调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两者的区别导致暂时性差异的发生。
5.涉及投资减值损失的差异。
对于股权投资的减值损失,税收法规遵循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法规定(如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等)外,对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一定方法预计资产减值损失,同时抵减资产账面价值。两者对于资产减损的判断标准和确认时点不同,导致产生资产账面价值低于计税基础的暂时性差异。
(三)涉及股权投资处置的差异
所得税法规对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认定,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会计上根据所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计量处置损益。两者对于处置损益的计量差异,应当在处置当期进行纳税调整。一般情况下,随着股权投资的处置,该项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均趋于零,该项投资以前确认的暂时性差异不复存在,与此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也应予以转销。
对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税收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清算处置发生的投资损失当年未能抵扣完,从所得税会计角度而言,即形成一项未来可抵扣的所得税利益,但其账面价值为零,于是在该项投资结束时又产生一项未来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
三、所得税法规与新会计准则的协调
(一)税收法规对税基的确定应更加清晰
税法上对资产的取得成本、后续调整及处置成本的规范,直接关系到计税基础的认定,从而影响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现行有关所得税的税收法规中,着重规范“应税收入确认”和“税前扣除”两个环节,而对于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的规定有时比较含糊,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里的“股权投资成本”含义不明确。又如,国税发*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f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此处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究竟指哪些情况?即何种情况下投资等资产的税基可以调整?实施新会计准则,企业及其会计人员必然会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更加关注,税收上应针对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强化对资产、负债税基的规范,使之更具明晰性和可操作性。
(二)税收法规涉及会计的项目分类及范围界定应与新会计准则相协调
税收法规应在不违背税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注意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例如,税收法规对企业资产、负债的分类尽可能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实施新会计准则,企业原先的投资分类如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要进行重新分类,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而现行税收法规中投资概念的范围就显得比较模糊。又如,实施新会计准则后,资产的计量模式及利润表中的收益均呈现多样性,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应及时做出相应规范,以便税务人员更加有效地利用会计资料计征所得税,也有利于会计人员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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