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进诉讼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增强诉讼监督的效果
改进诉讼监督的方式: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机动侦查权。针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后者消极应对、立而不侦的情况,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部门更换承办人;在上述措施仍无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对该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第二,拓展提前介入侦查的手段和范围,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主动性、及时性;明确规定介入案件的类型、条件,使得提前介入侦查有法可依。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侦权。实际上,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多属于高智商犯罪,且多属于“单对单”犯罪,取证困难,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势在必行。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程序性处分权,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⑥;在法官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或违法作出判决时,规定检察机关有提出撤销原判的权力等。程序性处分权没有改变检察监督权的事后性,但是打破了它的有限性,可以对侦查人员、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第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权。在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时,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从而提起抗诉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案卷、调查取证等权力,以使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关于诉讼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仅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本身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而非对被监督机关进行实体处分,该种监督才不会与其追诉角色形成冲突,因而要提高诉讼监督的权威性,但不宜追求实体处分权。有学者即正确地指出我国的检察监督并非绝对的、自上而下的“领导性监督”,而是有限的、平行的“制约性监督”。⑦但毋庸置疑,因为缺乏保证性措施,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配合监督的义务、对被监督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程序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向被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更换承办人或对拒绝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加以处分的权力等等,可以提高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增强监督的实施效果。
四、结语
尽管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所说:“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十分必要,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并由其行使公诉权、批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是科学合理的,其个别不合理之处完全可以通过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来解决,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有些人所说的削弱或者取消法律监督。”⑧但强化诉讼监督不能一味地求大求全,事无巨细的监督在实践中无法实现,而应该在现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基础上,解决一些典型问题,突出重点部分的改革,并努力建立中国特色的诉讼监督体制。
注释:
①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②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的监督就是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监督,对于民行案件则不存在审前程序的监督。
③甄贞,郭兴莲.诉讼监督的原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4).
④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5).
⑤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2).
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⑦喻建立.检察制度的正当性探析.人民检察.2007(17).
⑧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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