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中,比利时以划界条约和其他文件根据,认为争议中的领土属于它。荷兰争辩说,即使根据1843年的边界专约,可以认为争议领土的主权授予了比利时,但荷兰自那时起对这些地区行使的主权行为,已经牢固地确立了荷兰主权。法院没有援引时效理论,而是查明比利时的默认是否成立,即“比利时是否由于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对荷兰行使主权行为的默认而失掉了主权。”在查明比利时的态度不能解释为默认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时的判决。阿曼德一乌戈法官的异议意见和少数法官意见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时效原则。
通过对国际司法裁决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早期的司法裁决中,法庭不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组成法庭的法官们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在后来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尔玛斯岛案和渔业案中,当事方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理论,但法庭仍尽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但裁决一般是同时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张国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对方的默认,尤其是强调后者,而这两个方面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虽然法庭没有明确援引时效理论,但它们实际上适用的正是时效理论;法庭没有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或许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2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院裁决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内法院判决,不仅能够表达该国的国际法观点,而且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性资料。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早期判决,的确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的判决似乎提到默认理论,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们。在印第安那州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尔和惠顿关于国际时效的论述。而且法院在阐述时效时特别强调默认的作用。在后来对路易斯安那州诉密西西比州案、阿肯色州诉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诉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遵循了同样思路。
在美国直接电报有限公司诉英美电报有限公司案中,当事方请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从国际法的观点说明康塞普湾(Coneeption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引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非常强调其他国家默认的作用,而不是关注时效期间。
总之,英美等国的司法机构不仅明确承认国际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特别强调原所有者的默认。
(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
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国家实践,表现为有权代表国家的机关和代表所做出的行为以及口头和书面声明。这些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对国际时效的态度。
虽然意识到不存在时效期间,但美国国务卿奥尔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国驻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确提到了国际时效。规定将英属圭亚那一委内瑞拉之间的边界争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条约》,明确承认取得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该条约第4条(a)规定:“在50年期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该产生所有权。仲裁员可以将对一个地区的专属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视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或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唯一承认国际时效的国际条约。如上所述,一些国家在具体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时效。例如,荷兰在帕尔玛斯岛案的答辩状中坚定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并援引了该理论,但美国却强烈地反对荷兰援引该原则。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时效。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援引了时效理论,但没有成功。挪威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提到了时效理论,指出丹麦对有争议领土的权利是以时效原则为根据的。在渔业案中,英国认为挪威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的。
可以看出,这方面的国家实践比较少,而且某些国家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不一致,如挪威;一些国家(如美、英)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时,总是遭到对方的反对,并强烈地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些学者因此得出结论说:“如此稀少的这种国家实践几乎不能得出国际社会或者某一特定国家已经最后地使自己承担赞同一个观点或另一个观点的结论。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的确不具有确定的一贯性,并且显然取决于——如在其他问题上一样——所涉国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诚然,国家实践都是某种动机下完成的,但其法律性质并不取决于这种动机。同样,也不应根据这方面国家实践的多少断定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正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自己分析的,“这方面的国家实践相对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下述事实,即国家援引时效理论,意味着承认了对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权,它对争议中领土的权利是不当权利。显而易见,各国并不倾向于做出这种认可。因此,它们尽可能地不主张时效权利。同样,各国也不愿意援引远古占有理论,因为援引该理论可能被解释为,它们承认其对该领土的最初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任何可能误解,各国总是尽可能地避免援引国际时效和远古占有。”其实,除了因时效具有“不当占有”恶名的疑虑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即各国不援引时效理论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如果时效国不援引时效理论,那么,原主权者不仅要证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权,而且必须证明它从来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反之,时效国明确援引时,则对方只须证明,它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因此,在时效国看来,它没有必要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
总之,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时效没有得到普遍性国际条约的承认,即使明确承认国际时效的双边条约也相当少。在国家实践方面,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承认国际时效的习惯,而其他国家出于时效“不当占有”的恶名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援引时效理论。然而,应该看到的是,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无论如何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时效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取决于“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的“司法裁决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就公法学家学说而言,绝大多数公法学家都承认国际时效,只有少数学者否认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等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他们阐述的理论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时效。因此,总的看来,公法学家是承认国际时效的。就司法裁决而言,存在着相当多的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司法裁决。早期的国际裁决明确否认国际时效,或者组成国际法庭的法官在时效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后来的国际裁决中,即使在当事方明确援引时效理论的情况下,这些司法裁决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相反,它们不明确指明理由,而是同时强调两个要素,权利主张国的国家实践以及对方的默认,而这两个要件也正是公法学家在引入时效概念时特别强调的与国内法时效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因此,国际司法裁决实际上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总之,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论断得到了公法学家和司法裁决的证明。(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