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制度的美好愿景,是达致激励创作与保证接触之间的平衡,即实现最优规模的创作与最优规模的使用,然而,何谓“最优”,却无客观的判断标准。这既是因为“最优”多基于个人主观偏好,无从形成统一标准,也是由于创作与使用本来就出自不同利益主体,两者之间有根本利益上的分歧。正是因为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学者们才提出以利益平衡来考量著作权法的调整结果。但利益平衡仅能作为立法目标,而不能上升为方法论,因为一旦以利益平衡作为考量指标,将导致事后标准替代事前标准,使实质平等过分侵蚀形式平等。形式平等是主体地位与资格的平等,即所有主体同等享有私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实质平等是建立在事后公平基础上的平等,即通过法律手段对主体间的利益进行再分配。形式平等是基于事前标准实现,而实质平等根据事后标准达致。虽说私法的在现代化进程中,由于主体间的差异性愈发明显,越来越多地关注实质平等,但形式平等仍然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著作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而言,平衡之义本应严守基于事前标准达成的形式平等范畴内,而将事后标准追求的实质平等作为例外。然而,实践中利益平衡理论却常被作为实质平等的借口,用以彰显“利益集团”与公众的对立,[11](P1246)将著作权人所获超过其成本的利益视为过度垄断。许多学者借平衡理论认为,著作权领域内,产权化的程度只应维持在填补创作者平均固定成本的水平上。[24](P21)申言之,利益平衡理论很可能导致的是一种忽视形式平等的实质平等,即要求著作权法所涉及的主体在最终享有的收益份额上实现“平等”。坚持事前标准,在法律构造上即表现为坚持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该排他性旨在坚持由权利人的主观评价决定权利客体的价值,保证了著作权人得以最大限度地预期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以此预期对行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实现作品利用的效益最大化。相反,从事后标准出发,片面主张结果的公平性,使著作权人丧失了对交易条件的决定权和对客体应有的控制力,看似最终的利益平衡,真正导致的却是“无效率”的结果。
(二)边际分析的运用
边际分析旨在研究当约束条件增加或减少时,当选择结果在成本与收益上的改变,其中边际是指“额外”或“追加”。边际分析包含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两者分别代表单位产品增加所引起的成本增量与收益增量。申言之,理性人对行为的选择,并非基于行为的全部成本与收益,而是依据行为边际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若后者大于前者,则此行为有利。法律作为理性人行为的约束条件之一,其在边际上的变化也将改变相关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而激励当事人选择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模式。从一方面看,制定与解释法律时,“是与否”的两分法结构事实上很难适用,规则上只要有细微变化,都可能引起当事人行为模式的改变;从另一方面看,有时规则的大范围修改,又无法对行为模式造成任何影响,因为多处修改后的规则,在边际上的作用可能相互抵销。[17](P12-13)在著作权法中,无论是权利类型的设定抑或权利限制的安排,都需要运用边际分析方法。然而,实践中在考量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设计与案件判决时,往往忽略了边际分析,而仅考量一项行为的整体成本与收益,并取其平均值进行分析,由此造成了诸多问题。
(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