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护股东利益
应该赋予重整公司依法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资格,同时还应当加强新股发行的监督与审核,完善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及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切实保护股东参与重整的程序权利,虽然股东在关系人会议中的表决权,只有在债务人企业没有剩余资产净值但股东愿意注资挽救企业或还有剩余的资产净值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股东仍有作为关系人参加重整程序的权利,即使在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股东的参与权,这样才能保护股东的重整利益。
(四)完善司法制度(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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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完善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对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自由裁量权限及时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提高重整程序的适用审级。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完善和加强法官责任制建设,才符合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权力约束原则。其次,建立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和司法协调机制,协调各地诉讼、监督程序进程。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将各地的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冻结,统一在一个重整程序的框架之下集中解决。这就必须有一个司法协调或安排将所有诉讼进行并案处理,同时能够对程序进程的相关信息及时在各地法院和债权人与重整法院之间共享互动的机制。再次,明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地位,维护司法独立,防止行政权力非法院干预。重整程序中,法院是程序进程的指挥者而非政府,而且法院只能按照重整程序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尊重关系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进行市场化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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