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定位
法律原则能否在司法中直接适用?我国有学者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提出了四个条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二)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三)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四)若无中介,不得在个案中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中介就是法律解释。也有学者提出要建立法律原则适用的类型谱,提高原则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笔者认为这些对原则适用的限制有其可接受之处,但也有欠妥的地方。首先,以穷尽法律规则作为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不尽合理,如果规则与原则之间存在冲突,而适用规则显然有悖公正的时候,如果恪守该前提,则与不允许适用法律原则以矫正个案失衡的效果相同。其次,以实现个案正义作为法律原则的条件之一虽然出发点很好:使原则履行其本职,不要任意插手规则的事务;其合目的性的要求也很动听,但这种主观目的的界定在实践中是很模糊的,这使得该条件实质上成为指导性要求。最后,笔者并不认为建立法律(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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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机械性的规则相比,原则更显得灵活,这就是司法适用需要原则来补强的动因。因此适用法律原则更像是一门艺术。笔者认为应在两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法官的整体素质,增强其理论功底,争取在共同体内形成关于法律原则的一般共识。二是通过程序来保障法律原则的适当适用,使法律原则真正作为法律原则而得到合理的适用。
广,且与道德、民族文化等实质上是不区分。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法律原则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们总结的法律格言或者法律谚语。“在一个正在成长着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谚语司空见惯。这些法律谚语使得法律原则以大众化的形式体现……”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传统被认为与法律原则有着莫大的关系,自然法之“自然”是指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其中包含着许多法律原则的成分。发展至亚里士多德时,他提出了颇有先见的理论:他意识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司法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对此,他提出应衡平(tpieikcia)的方法解决。这可以看作是最早的对原则和规则在如何适用问题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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