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司法对行政权的规制
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明确地区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强调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使之成为保障自由的宪政基础。政府权力需要立法授权,需要司法规制。要充分发挥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需要处理好以下问题:
1、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财政经费制度。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财政经费制度,虽然是由权力机关最终确定预算并审议预算执行的情况,但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编制预算而只是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编制的预算进行审议而已,司法机关所需的经费也需要经过相应行政机关的审议,这就使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致使司法对行政权监督难于独立、公正、有效。建议涉及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问题时,由本机关直接向权力机关提出,并由权力机关决定,从而培养司法机关的独立意识。
2、加强能动性司法对行政权的规制。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但随着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凸显期,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在某些地方、领域,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关系相对紧张,特别表现在行政机关随意改变政策、决定;行政机关任意撤回授益决定;行政机关不执行政策;行政机关提供错误信息或不履行承诺等,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能动司法,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对行政权的规制,保障信赖保护原则的良好适用,进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实现。
(三)完善现行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设计
1、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目前,司法审查的范围远远小于应当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确保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适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进一步拓展。其扩大的可诉事项主要包括:(1)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计划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行政承诺行为;(5)行政合同行为等。
2、原告资格范围的应扩大至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资格的须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利害相关人则不具备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也就无从保护。例如:经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股民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此许可行为明显是一个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股民作利害相关人也是受益者,因而在撤销该行政行为时,不仅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而且当相对人利益不符合信赖保护条件时,若利害相关人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可以以信赖利益为由要求保护。所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相关人也可以成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从而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
3、司法适用的衡量基准
这主要是指法院给予信赖保护原则司法适用时的条件。一般应考虑以下三个:
(1)信赖基础。是指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同)的公法关系中,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即行政行为。在这里,“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仅包括合法的行政行为,也包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也包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
(2)信赖表现。主要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的稳定不变而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且与信赖基础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就无从谈起。
(3)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4、完善国家赔(补)偿责任体系
修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和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立法,就赔(补)偿原则、构成要件、范围、方式、标准、程序以及救济等作出规定,更能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和要求,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应有的保障作用。
5、确立司法听证制度
为保障信赖保护原则的正确适用,避免滥用和适用不当引发社会问题,可考虑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司法听证制度。对于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可能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件,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法官的裁决,邀请社会各界人士进行听证,进一步确保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