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负担过重的担忧。法院尊重教育判断的另一理由在于,他们担心可能出现对于教育判断不满的学生会掀起起诉高等学校的诉讼狂潮。正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Powell法官在Goss诉Lopez案的异议中所清楚表达的,“人们可能只是猜测,若是赋予每个学生在法庭上质疑老师的任何判断的权力,公立教育会混乱到何种程度,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样做会侵犯州政府授予的教育权力。由于州立法机关把控制大学的权力主要是交给了当地的大学管理委员会,因此法院拒绝干涉立法政策。”
(四)法官自身的专业局限性。学术判断,类似于评价艺术作品或是音乐作品,从根本上具有主观性和评价性,缺乏严格的规则、指南或纯粹的经验数据。对于学生的学术判断不同于司法和行政机关传统上举行完全听证的事实调查程序,不符合司法或行政的程序化裁决方式。而教育过程天生不具有对立性。相反,它强调师生关系的延续性,作为教师必须承担多种角色——教育者、指导者、朋友,有时是代理父母。”因此法院没有能力对学术判断做出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Ewing案中重申:“当法官被要求审查一个纯学术决定的实质内容时,他们应当对教师的专业判断表现出高度的尊重。很清楚,除非专业判断是如此地实质违背了可接受的学术规范(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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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维护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在学位授予中,教师的学位评定权既体现了大学自治权,又体现了个人的学术自由权。这是在于,教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受高等学校的委托,作为答辩委员会委员、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委,基于其专业背景和学术能力,对于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法律法规以及学位授予细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判断,因此其评价结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高等学校,是高等学校对于学位申请人做出的学术评价,而不是教师个人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与此同时,对于教师而言,在学位评定中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需不受干扰地自主做出评价结论,因此,也是在行使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
学位授予诉讼中坚持司法节制并不意味着受教育者不能就学位授予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有关学位授予的问题完全免除司法审查。即是说,有限审查不是不审查,因此学位授予案件可以进入法院的大门;这种节制不是讲的审查范围,不是讲的法院能不能进行审查的问题,而是讲的审查强度,讲的是法院怎样进行审查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审查是有限审查,是只进行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不是要代替专家的判断,而是为专家的行为划定一个最外部的界线。法院的尊重态度主要体现在学位授予决定的实质部分,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代替高等学校做出学术判断,不能以法官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享有判断余地,免除司法审查。对于学位授予决定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法院对于高等学校不再采取尊重的态度,并且法官可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不再享有判断余地,不能免除司法审查。
引入判断余地理论也可以对于当下争议较大的英语四级成绩、违纪处分、推荐期刊是否应与学位证挂钩的问题作出回答。《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列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2、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其中的“成绩优良”,即应属于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从而使高等学校享有了判断余地,各校可以结合本校的人才培养标准,出于维持本校学位保持一定的学术水准的目的,而对“成绩优良”做出符合本校实际的、具有本校特点的可宽可严的解释。在国际交往日益普遍的今天,高等学校将大学英语作为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应该说符合妥当性原则,并不违法;要求公开发表一定数量的学术论文,也是通过阶段性的研究成果来评价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论文的发表数量和刊物的级别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学位申请人的科研能力和科研水平。《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对于该条款的法律内涵,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批复浙江大学的请示时也做出了明确解释,指出该条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而且在其发布的有关学位授予的文件中,无论是对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还是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都在强调学术标准的同时强调了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因此,很难说,《学位条例》没有提出相应的具体要求,而学位授予细则将学位授予与四级证书、推荐期刊、违纪处分相连,就是严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结语
学位授予诉讼涉及司法介入和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关系,但这不仅仅关涉到高等学校和法院的关系,高等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能单单依靠司法救济手段,还应完善校内申诉、教育仲裁、行政复议等多种制度,畅通救济渠道,始能既保证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又能实现司法的依法监督,还能维护受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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