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发行对粮棉企业实行严格信贷监管的法律依据
各国的政策性银行一般不受普通银行法或称商业银行法的制约,而以单独的法律、条例予以规范。1994年我国相继组建3家政策性银行,但到目前有关政策性银行的专门立法工作尚未完成。但这并不能说,政策性银行就无法可依。就农发行而言,其业务的开展,尤其是对粮棉企业实行严格的信贷监管,有着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农发行作为一家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一样是信用中介机构,要以金融法律、法规为运营规则。我国现行关于贷款管理和借款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等。这是农发行对粮棉企业信贷监管的法律依据之一。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属如实申报义务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属容忍义务条款。
3.《借款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属完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条款。
4.《借款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属检查监督权和容忍义务条款。
(二)关于违约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属制裁权和解除权条款。
2.《借款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3.《借款合同条例》第18条规定:“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发行作为农业政策性银行,其特殊的银行性质、特殊的职能作用以及特殊的银企关系决定了它不仅应与商业银行一样遵守、执行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而且_应遵守、执行有关规范粮棉流通体制改革以及收购资金运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现阶段,这方面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为行政法规,包括《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6月6日国务院第244号令)、《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8月5日国务院第2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1998年5月U)日国发[1998]15号)等,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一)关于“一基三专”账户管理
1.《粮食收购条例》第7条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2.((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
(二)关于贷款发放和贷款使用、监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第32条规定:“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银行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规定:“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管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账户,或者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1998年11月7日国发【1998玲5号)规定:“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三)关于信贷资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复函》(法函〔1997]97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在我国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信贷制裁
1.((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第3款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第34条规定:“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全过程监管。..今后如再出现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