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播放的节目及音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内容或倾向的电视节目禁止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
(五)泄露国家机密。
(六)妨害社会公共秩序。
(七)违反社会道德标准。
(八)侮辱、诽谤他人。
(九)宣传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内容低俗。
(十)有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二条凡播出的自办节目(含电视剧和广告),均由总编办安排,实播表编制后,部主任审核、分管台长或台长审批后方可安排节目编单、播出。
若因责任心不强,造成实播表安排错误,未纠正并编单后上传到播出服务器的,应由实播表编制人员、节目编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严重播出事故的,责令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停职检查,并扣发相应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播出人员要把好节目播出关。坚持按实播表播出。对实播表与实际编单内容认真进行核查,发现错误的,应及时联系相关人员并启动应急播出预案,同时做好播出记录。若错误播出造成播出事故的,按责任分工追究播出部门负责人、播出人员的责任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查明原因后,属播出人员责任的,应责令相关人员停职检查,并扣发相应的奖金。
第十章资料存档、借还制度
第四十四条宣传档案资料(含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像带、录音资料)由台档案室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宣传档案资料保管室应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存房要保持清洁整齐。
第四十六条宣传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外国友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来邮参加的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要讲话的文字录音带、录像带、VCD、DVD等。
(二)播出的新闻和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像带。
(三)组织或录制的文艺性节目,或通过征集、购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VCD等。
(四)购进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七条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VCD、DVD以及本台制作、播出完毕的录音、录像资料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审阅后,安排专人进行整理收集、入库.并按规定详细填写“节目资料档案”。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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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借用各类节目档案资料,应出具部门负责人、台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的手续,凭批条到资料库取用,并在限期内归还。
第四十九条拍摄制作的节目、资料以及购入的录像节目,均不得私自转录或提供给他人,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
第五十条本制度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及台规章制度制定而成,如有抵触,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台编委会、总编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制度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新闻宣传纪律和行政或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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