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善意保护在合同领域中的体现
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而引起的债权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还未正式达成合同而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因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联系很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伤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树立责任感,法律对他们引入较高的注意要求,要求其承担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义务。所以缔约过失责任的设定,能够很好地警示缔约当事人,预防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引导双方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行使权利。
2.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上可知,不安抗辩权是以保护先给付义务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制度。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后给付义务人出现无履行能力时,该制度通过允许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后给付义务人提供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如果未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则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此可以防止合同继续履行的不必要浪费和麻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其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预期违约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是善意保护制度在债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一方通过预期违约方式造成违约后果的发生,使(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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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民法通过对善意保护的各项制度规定,强调其扬善的立法价值取向,为人们展示了民法的利民、便民原则,并引导人们以一种正确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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