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之关系
摘要:同权论认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同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制度保障说则将大学自治视为对学术自由的保护,制度保障说准确界定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对我国大学法治的建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大学自治;学术自由;同权论;制度保障论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两个关系密切而又容易混淆的概念。一项对二战后美国高等教育的分析认为,如果被法律或公共观点支持,学术自由可以在大学自治缺失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又有情况显示有些外部干预会或明或暗地侵蚀学术自由,大学自治有助于维护学术自由的精神和保护这种自由免于外部的攻击。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都是建立在“传播和创造高深学问”这一大学内在逻辑的基础上的,但二者之间具有何种内在关系却一直存在争论,二者同权论和制度保障论就是两种有代表性的看法。本文试图在分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澄清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之间的关系。
一、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渊源“自治是高深学(本文转载自
www.yzbxz.com 一枝笔写作网)问的最悠久的传统之一”闭,大学争取自治是从建校时开始的,在中世纪产生之初,大学就产生了自治的诉求。大学具有国际性,其成员来自世界,主张普遍教学的自由,它的领域是基督教世界,而且冲破了城市的范围。大学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与教会、王室甚至是普通市民进行斗争的过程,斗争的手段是罢课和迁校,斗争的结果是大学有了自己的特权。
而学术自由概念的产生则要晚的多,作为大学探索真理的原则学术自由首先被德国大学接受,其思想奠基者是洪堡、施莱尔·马赫和费希特等人,认为大学必须将研究提升到与知识传授同等重要的地位,而要开展学术研究就需要确立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这一思想逐渐形成经典大学的基本理念并被欧美大学普遍认同。学术自由在最初仅仅限于学校内部,是学校自身的行为,却无法防止来自外部力量的侵害,因此需要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到了20世纪初期,则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开始明确保障学术自由。因此,从历史上看,大学自治的理念和制度先于学术自由而产生。
二、二者同权论二者同权论把学术自由视为大学的基本权利.大学是学术自由的组织体,大学自治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自由,是学术自由的合理延伸和当然结果。确实,随着学术自由权内涵的发展,权利主体已经实现了从学者向普通公民、从个体向组织转化的过程,许多国家将学术自由的主体扩展到了包括大学在内的机构,把学术自由视为大学的基本权利自在情理之中。同时,这种观点立足于自由主义的精神,为大学自治提供一种自然法上的正当性,使学校在国家一社会的二元结构中能够形成一种对峙而又互动的良性格局f3],更易于直接明确的论证大学自治的合法性依据。不过,把大学自治权直接等同于宪法学术自由权,存在许多不足:
首先,掩盖了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之间的内在关系。大学自治以实现学术自由为旨归,具有手段性价值。与学术自由权的实现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并非等同关系。相反,如果一所大学自治的主体是学校的行政系统,反而可能会带来对学术自由的伤害。事实上,学术自由并不必然产生于大学自治,大学自治也不必然以学术自由为最终目的。大学自治不包含学者个人的学术自由等权力诉求的意义,而是指大学作为一个学术组织为避免外界干扰而提出的属于大学整体需要的自我决策、自我管理的权力诉求。大学自治有可能损害学者个体的学术自由。正像有学者所指出的,知识分子进入学院化的大学校园后,大学里烦琐的规定成为最麻烦的学术障碍,??大大限制了学者们的独立人格和学术自由。问因此,当大学自治行为损害到了教师和学生的学术自由时,应该受到限制,大学自治作为手段并不是无限的。大学自治要受到国家合法性的监督,使得大学自治在保护学术自由、学习自由以及大学成员其他宪法性权利前提下展开。
其次。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二者的内容并非完全等同。一般认为,学术自由的内容包括学术思想自由、学术研究自由以及研究成果的传授、交流与发表自由等三个方面。而大学自治则是指大学必须由自己的机关独自负责并且不受国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务之意,亦即大学之管理、运营系委诸于大学内部之自主性决定。嘲大学自治内容上则要丰富的多,从实体和程序角度来看,大学自治分为实质性自治和程序性自治;从自治权的分立和运行来看,又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监督权;从具体内容来看,大学的自治权包括人事的自治、学生选择的自治、教育课程决定的自治、研究计划决定的自治、财源分配的自治等。
再次,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二者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学术自由权的主体一般适用于全体国民,但大学自治的主体却有很大差异。德国大学自治权的主体主要是教授,形成了教授治校的大学自治模式;而美国则形成了董事会领导下的大学自治模式。我国教育法规定办学自主权的主体是大学。而高等教育法中主体是大学和校长,而没有作为大学重要构成人员的教师和学生,特别忽视了学生的权利,但在大陆法系许多地区,学生一直处于大学构成主体的地位。可见,在学校这一集体之内,仍然存在着自治权主体的差别,而这一差别可能使之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功能也会有所不同。
三、制度保障论制度性保障理论最初由德国威玛宪法时期学者施密特将其体系化,意指在宪法规范之下,某些具有特定范畴、任务及目的的制度应为国家宪法所承认,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立法者不能通过立法而将其废弃。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在于避免某些先存性法律制度免受立法者废弃,这是一种消极的制度性保障。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内涵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制度性保障的目的在于保障特定的法律制度,而非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制度性保障是以一定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所保障的乃是一管理与评价种被形构、组织乃至被界分的具体法律制度。制度有别于自由权利本身,制度对于个人自由的保护与强化则具有补充的功能,因此制度性保障的结果可形成对某些自由权利的连接性、补充性的保障。其二,制度性保障的客体是既存的法律制度,是现行宪法制定之前即已存在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是历史的产物,是人类制度文明建设的结晶,运行多年,且有组织、结构上的表征,并得到某种程度上的法律保障,其核心部分必须予以尊重。其三,制度性保障的前提是相关法律制度必须有宪法连接点。传统的法律制度只有被宪法纳入时才能获得制度性保障。“经由宪法法律的规范,特定制度可以获得特殊的保护。此种规范的目的在于使立法者无法以单纯法律的方式废除此等制度。”网其四,制度性保障的内容是立法者不能对已经纳入宪法范畴的法律制度的典型特征加以侵害。立法者在对某一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时。必须尊重现存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如需废弃该法律制度,则必须启动修宪程序。(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