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
注释:
[1]孙正聿.简明哲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54.
[2]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8,(3).
[3]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
[4]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19.
[5]孙万盛.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91.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商务出版社,1988:110.
[9]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研究,2002,(2).
[10]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9.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1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8.
[1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15]赵家祥,等.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79、180.
[16]郝银钟.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合理论[J].环球法律评论,2004,(6).
[17]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J].中国法学,2003(5).
[18][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M].赵承寿,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1、100.
[19][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13、216、218.
[20]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6.
[2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4.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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