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如果国际公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如果国际公法规范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对于那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经济关系,则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涉及非经济领域的条款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如果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内容作一比较,将会看到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关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排除了它们之间属于政治、外交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他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争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关系是存在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在于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余先予主编的《冲突法》说:“冲突法的名称出现于17世纪,从19世纪2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来,国际上为了避免或排除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所谓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法外,还包括统一实体法。但另有一些学者则仍然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本文转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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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列举了三派主要观点。第一派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该派观点广泛流行于欧洲和美洲资本主义各国、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区;第二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出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第三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则出自前民主德国、捷克和保加利亚的某些学者。在上述三派观点中,第一派观点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如果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法的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并且认为:“国际私法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只包括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但鉴于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研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因而本书也将涉及一些重要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词作了非常广义的解释,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还需要稍加说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这样定义下的国际私法通常被称为大国际私法。在这种定义下,经济关系都被称为民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成了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这样,国际经济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么,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一方面,它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它还要调整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如此庞杂的涉外关系,试问,国际私法一门学科能承担得了吗?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仍然应该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正像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样,一个部门法也不可能解决各方面的问题。虽然近年来的大规模造法运动产生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使本来冲突法关注的一些问题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是修改国际私法定义的充分理由。因为一方面解决法律冲突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法律课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增加必然带来新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也带来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间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学科都会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结果,并非国际私法学科解决问题之产物。随着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大量出现,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新学科出现,国际私法这样一个古典的学科,在内涵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外延式扩张。
(二)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这里的“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作为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可以分为用于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调整超出一国国界的私人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后一类冲突规范由于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因此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