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提到的另一个不规范的问题,就是敏感的资金管理问题。他说现在合作社的常规性资金来源有两个渠道,一是公司以每吨60元的标准付给合作社的组织管理费,二是合作社在给社员结账时按每斤0.02元的标准扣留管理费。他说直接扣留社员货款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规范的做法是先全部付给社员,然后再以会费的形式收缴上来。按照上述标准,2004年,新兴蔬菜合作社应该从亚细亚食品有限公司得到6万元费用,从农民的货款中扣得4万元费用,再加上从农业部得到的20万元补贴,应该有30万的资金入账,但是在调查中,没有社员十分清楚这些资金是怎么使用的。另外,农业部白林在调查后也指出由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不明确,造成了二者之间收益分配不清晰,造成了合作社没有二次返利或返利很少。
5新兴蔬菜合作社发展的对策建议
5.1加快立法工作进展速度,为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并不是只针对某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制定的,或者说,在人类历史上还没有一部法律是专门为某一个人制定的,同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也绝对不是专门为了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才起草的。但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一个法人的极端重要性,在讨论新兴蔬菜合作社的发展问题时,无法可依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新制度经济学关于政治规则与经济规则关系的界定不同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诺思认为政治规则通常是决定着经济规则的。
5.1.1合作社国际立法经验借鉴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50多个国家在加速合作社发展的进程中制订了有关法律,如法国有《农业法》、《农业指导法》、《合作法》和《调整法》;日本有《产业组合法》和《农业协同组合法》等,针对合作制的性质,都实行了优惠的扶持政策。我国也应借鉴这些有益的做法,尽快制定发展合作社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有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尽快制订出台全国的统一《示范章程》,给农民一个如何办专业合作组织的样本,帮助农民面对市场,找到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获得一个合法身份,起到一个示范、引导的作用。
5.1.2目前我国有关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情况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新增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本条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宗旨和原则,本法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使已经成立和今后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实行规范管理。同时,本条第三款还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依法在其章程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具有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不得侵犯和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但是当前合作社的成立、登记情况仍然比较复杂。实际上,国家至今没有对合作社有一个清楚的界定,这在客观上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合作社法人”以解决这一问题。
作为支持合作经济发展的手段,政府立法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经过各方面的努力,2002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合作社立法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出要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并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开始组织起草工作。这部法律草案主要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设立、登记及成员的条件,组织机构及内部治理机制,收益分配的原则,国家的扶持政策等内容
5.1.3关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建议
首先,关于合作社的概念界定。国际上公认的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在1995年曼彻斯特成立百年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的特征声明”所规定的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拥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和抱负的自治组织。国家在制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时,关于合作社的概念要兼顾国际通行的概念原则和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加以考量。笔者认为,针对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态势和经济全球化以及“入世”的影响,对于合作社概念的界定更应接近国际通行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综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总结各国合作社的发展经验得出的结论。但在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推行的原则的实际操作中,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加以取舍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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