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权主体应扩张
人类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从野蛮时代发展到文明时代,伴随着人格权的主体也在不断扩 张,全面化。从最初古罗马时期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权利能力,而且还因身份差异享有不同 的人格权。至近代基于“天赋****”的哲学,人格仅抽象地赋予每一自然人。而法人享有人 格权则是到1907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的。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主体应包含自 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 主体资格,同时成为人格权的主体,。而当自然人死亡、民事权利消灭时,其人格权主体的 资格也同时消灭。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未出生前即胎儿期和自然人死亡后不得享有人格权,而 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胎儿还是死者,其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这里笔者认为人 格权的主体应扩张,应肯定有生命却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胎儿的人格权。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成民事主体,但 是,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享有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 这是不公平的,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 受侵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而且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对胎儿身 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共有三种:一是绝对主义。即 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 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二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 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作此规定;三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 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能成为****利 的主体。法国、德国和日本、美国民法典有此规定。德国高等法院1952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 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进入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 ,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伤害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 ]。美国 法院则在着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为 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在这三种立法主义 中,我认为 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笔者主张应改变立法主义,采取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 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权利能力。如母亲受孕期间胎儿受到伤害时,胎儿可 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承认胎儿享有人格权, 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制度产生冲突,这也是今后需要我们 完善的地方。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 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 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在这里我认为具体人格权应该增加如下一些种类:
(一)信用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那么,信用权在民法典中是不是 有独立的地位呢?对于信用权应当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名誉权中保护信用权,其实就是 对法人名誉的保护或者个人名誉的保护中,包括对经济能力的评价的保护。名誉权保护的, 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名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继续采用以 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就不够完善。
在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一个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就要编造虚假事实,如果是在传播一个真实的事实,没有加以诽谤的话,则不构成侵害名誉 权。但是信用权不同,如果涉及到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尽管陈述的是一个真实事 实,也可以构成侵害信用权。这是因为,现代商品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信用的保 护也必须越来越具体。因此,对信用权的保护必须更为严格,与一般的名誉权保护是不同的 。
(二)环境权
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应当关注社会的最新发展,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因而环境权成为当代法律特别是当 代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日益受到重视,被作为一项基本****而规定,承认人类有免受污染 和在清洁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 有 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 庄严责任。因此,在我国的民法典人格权法中要不要规定环境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尽管 环境权的内容中存在一些公权利的内容,但是它的私权利即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人 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人的环境权,规定环境权的内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 、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要规定在必要的限度内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