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的反思(经济法论文)
关键词: 着作人格权/作者专属辅助权/公益辅助权/私益辅助权
内容提要: 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全部着作人格权理论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着作人格权制度缺少强有力的支撑理论,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在实践中,着作人格权制度既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也不利于保障作者的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这就需要将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权利从民法人格权制度框架中解放出来,从经验出发,通过考察这些权利的实际功能,将其界定为专属于作者的各种辅助性权能,重新建构作者专属辅助权制度体系。
着作人格权,也被称为着作人身权或着作精神权利,是目前各国着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着作人格权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以及英美模式。其中,德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高度重视着作人格权,着作使用权建基于着作人格权之上并受制于着作人格权;法国模式,其中包括日本、中国等国以及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采用了着作人格权和着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着作人格权往往不可转让、不能放弃、永世长存,但着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着作人格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英美模式认为着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注释1:比如,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均规定:“着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但极为有限地范围内承认了着作人格权(精神权利),并且着作人格权可以放弃。因此,从各国立法情形上看,有学者认为“对着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着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1](P243)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着作人格权制度一个最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着作人格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着作人格权,等等。上述矛盾导致着作人格权制度经常陷于经验与逻辑的冲突,卷入生活与理论的矛盾。很多情况下,为了生活的需要,基于经验的考量,必须突破民法人格权理论逻辑的制约,承认法人也具有着作人格权;承认署名权、完整权等着作人格权能够超越时空,在作者死后继续存在;承认着作人格权能够转让、继承、放弃,等等。但由此导致各国就上述问题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差异,在理论界也产生了众多争议。
这样,一方面,从立法上看,着作人格权制度方兴未艾,正葆其青春之美妙,具有远大的发展前途;另一方面,着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又格格不入,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似乎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其中的奥妙何在?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首先,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为着作权制度之必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但是这些权利本身不属于人格权范畴,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次,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既为着作权制度之必需,又不属于人格权范畴,究属何种权利?主要还是应当从这些权利所具有的功能角度上进行考量,对这些权利进行准确地定位。
一、着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
着作人格权理论(以下简称人格论)是着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格论主要包括三个前后一贯的基本观点:观点一,作品不是随便一件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构成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P6)观点二,作品应当成为人格权的对象;观点三,由此形成的着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侵犯这些权利等于损害了作者的人格。下文围绕着人格论的三个观点反思着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缺陷和实践效果:
观点一,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人格论的逻辑起点,“作品是人格的反映”这一观点是整个着作人格权制度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石。不过,严格地说,作品并非完全的人格的反映,而是部分人格要素的集中体现。人格有诸多可以分解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分为人格的生理要素、心理要素、社会要素、道德要素、审美要素等,(P28)是现代多学科研究的对象。哲学、心理学、医学、文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对不同的人格要素进行研究。比如心理学就着重研究人的气质、性格等方面心理要素。(P439)伦理学着重研究人的尊严、价值、道德品质等道德要素,文化学着重研究才情、气质、品质、德性、能力等社会要素,美学着重研究人的思想意志、道德情操等方面审美要素(注释2:上述关于不同学科对人格问题的观点可参见赵伶俐:《人格与审美》,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85页。)。从表现方式上看,这些人格要素可以分为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两种。其中,人格客观要素可以为他人所感知,既包括肖像、健康、生命、身体等生理性人格要素,也包括姓名、荣誉、名誉、自由、尊严等体现社会性特征的人格要素,后者是人进行社会交往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人格主观要素包括人的情感、意志、识度、气质、品格、感觉、审美标准,等等,这些要素内存于人身上,并不能为他人所直接感知。人格主观要素需要通过人的言行或其他方式表现于外部,才能为他人知晓。
作品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造这些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融入自己的人格要素。但一般来讲,作者人格的客观要素,如生命、健康、肖像、身体等,无法体现在作品中。相反,作品往往集中地体现作者人格主观要素,包括作者的情感、气质、识度、品格等等。其中,作者情感的符号化形成作品的情趣,如豪放、沉郁、悲壮、率直、明快、含蓄、典雅、温婉、尖锐,等等。作者的气质使得作品趋向于一定的审美趣味和艺术追求。品格是作者道德情操、思想作风和生活态度的总和,表现为作品的格调美。识度则是各种作品中共通的要素,为作品中蕴涵的各种思想观点或潜在的主题思想。(P103)
由此可见,人格论最大的缺陷就是过于抽象,没有对人格进行具体的分析,没有深入到人格内部探究具体的人格要素与作品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满足于作品与人格之间简单的对应关系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从起源来看,在人格论产生之初的18世纪,人们还只能从抽象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概念。如作为人格论始祖的康德坚持人格与人的同一性,认为“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P231)而黑格尔同样认为人格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东西,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P46)因而在那个时代,人们尚不能对各种人格要素进行精细地研究。其次,抽象人格论的产生受文学上人格论的影响。在文学中,人们往往将作品视为人格的体现。如德国诗人歌德认为:“在艺术和诗里,人格确实就是一切。”“作家有雄伟的人格,才能写出雄伟的风格”。(P229)郭沫若也认为:“诗——不仅是诗——是人格的体现。人格比较圆满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诗人。”[10](P205)歌德和郭沫若等人所谓的人格仅仅指人格主观要素,特别指作者的品格,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概念,更不包括各种人格客观要素。应当说,我们今天通过哲学、伦理学、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学科已经能够对人格要素进行详尽地分解研究,就没有必要继续简单地袭用文学对作品与人格之间关系的描述,在法学研究中仍然把作品简单地视为人格的体现。(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