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二,作品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
“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11](P124)但人格是个抽象的概念,这就需要“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12]所谓主要者,其实是那些在法律上能够保护、并且值得保护的人格要素,主要是人格客观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就此被分解成各个具体的人格权,[13]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对象不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而是具体的人格要素。[14]人格主观要素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并不能为法律所支配,也就无法直接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法律并不保护所有可能由个人提出的、保持生理上和精神上完整的需求”。[15](P46)
尽管人格主观要素不受法律的保护,但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外化,具有客观性。因此,在混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笼统地将作品视为人格反映的基础上,人格论就此推论,人格(客观要素)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人格(主观要素)反映的作品也应当像人格(客观要素)那样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可以看出,人格论仅仅是以此类推方式推论出着作权的正当性。而“类推系循环地进行,而且它只获得有疑问的结论”。[16](P119)关于这个结论的疑问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格主观要素外化后形成的作品是一种符号组合,[17]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P52)也就是说,作品属于符号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知识资源,已经“降格”,同物一样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与人身脱离,不再属于人身的组成部分。正如脱离人体的头发、血液、牙齿成为物,并属动产,不再是人格权的对象一样。[18](P108)
其次,人格主观要素外化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物化,形成具体的制作物,通过具体的制作物展示人格的主观要素,比如制作人的情感和智慧;二是符号化,形成具体的作品;三是通过行为举止,体现人的内在的情感、气质、品格等人格主观要素。制作物、符号组合以及行为举止在体现人格主观要素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是一致的,其中区别主要在于其反映的人格主观要素的程度、侧重点等方面可能会有差异,但为什么只有作品才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注释3:歌德认为:“所有权是人格的延伸,是人格的体现,也是人格的折射。被归为人格,并由人格完全支配。”这就是所有权的人格理论。转引自:[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由此可见,绝非只有作品才体现人格。)?
最后,人格论同样无法解释在知识产权体系内,为什么只有着作权中存在着人格权,而商标权、专利权中则没有人格权?事实上,在商标和专利中,也体现着人的理性或识度,反映人的审美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样也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早期学者有谓专利权之性质,为发明人精神产物,故不得与人格相分离,亦即不能为移转之标的。”[19](P318)
观点三,着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人格论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所以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由此形成的着作人格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甚至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20](P497)因此,“着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1](P245)由此形成的着作人格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两个重大缺陷:
首先,着作人格权的特殊性破坏了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第一,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格权(注释4: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其他均不承认。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我国学界也分为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以上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笔者采否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名誉权就是商誉权或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者本质上都是财产权。)。但是,在着作权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着作权的原始主体,自然应当享有署名权、发表权、完整权等所谓着作人格权;第二,人格权具有期限,依赖于自然人主体,主体不存在,人格权自然就不存在,而署名权和完整权的保障则往往需要超越时空;第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21](P298)但着作人格权则否。比如,对于完整权而言,作者可以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如果不违公平原则,也无可非议。可以这样说,民法人格权理论无法有效地解释着作人格权的特殊性。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只有乞灵于生活的需要、经验的考量。整个着作人格权制度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人格权理论与经验现实之间的奇怪结合。最终,既损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逻辑性,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又不能充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其次,着作人格权制度模式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私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着作人格权制度既然以人格权为名,必然以保护作者之人格为己任,以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比如,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80条规定了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这项权利之行使须以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之损害为条件;《德国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设置完整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着作人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第1项中也规定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完整权的条件;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则干脆把完整权称之为“(作者)受尊重权”。[22](P59)而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为标准,势必弱化了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的保护力度。比如,对于署名权而言,剽窃他人学术观点而未加以必要的引注的,对作者身份错误介绍的,对合作作品的作者排列次序颠倒的,以及在作品上多署上不该署的名字,这些行为不能说或很难说侵害了作者的声誉。有的情况下,一篇思想性、艺术性较差的作品,不署名甚至有助于维持作者的声誉。同样,对完整权的侵犯有可能会涉及到作者的名誉,如曲改他人的作品,致使作者社会评价降低。但有的改动并没有降低原作的审美价值或理论价值,甚至会增加了原作的价值。还有的演绎作品对原作进行了修改,也不会影响原作者的社会评价。着作人格权制度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上述很多行为势必难以认定为侵权,必然使其保障范围过于狭窄。更为重要的是,在着作人格权制度之下,势必要求作者提供声誉受损的证据。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对作者而言,这无疑也是难以承受之重,必然大大提高了维权的成本,不利于维护作者的私益。另外,上述很多行为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但却可能妨碍知识文化的准确传播。从着作人格权角度上看,难以认定为侵权,不能进行规制,因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归根到底,署名权和完整权等所谓着作人格权应当具有不同于作者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有助于保护作者的私益和知识文化发展传播方面的社会公益(注释5:另外,在损害作者复制权、发行权等着作财产权时也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比如,擅自将我国某着名民法学家20多年前已经发表的论文重新刊载,而且未注明写作日期。此文写作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因而文中的观点早已过时,该民法学家早已放弃了这些观点,该文的重新刊载极大地损害了该学者的学术声誉。由此可见,并非只有侵害所谓着作人格权才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反过来说,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侵犯着作人格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科学的。)。(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