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所谓的着作人格权,除了发表权以外,包括署名权、完整权以及少数国家着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接触权、收回权在内。这些权利或是为着作使用权能的行使创造条件,或为其提供保障,本质上都是一种辅助性的权能(注释10:考虑到人们已经习惯于使用署名权、发表权等概念,下文中为了叙述的方便,仍然称之为权利,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只是权能而已。人们不能侵犯权能,只能是侵犯权利。比如,不能说侵犯物权的占有权能,只能说侵犯物权。同样,在着作权法上,不能说侵犯他人的署名权(能),只能是由于不当署名问题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对照上面提及的着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法中,大量存在不合民法基本理论的内容,应当予以全面的清理。)。这种辅助性权能是一种专属权(注释11:专属权指专属特定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包括专属享有权和专属行使权。前者不得让与、继承,但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如终身养老金权;后者不仅专属享有,而且他人不得代为行使,比如人格权和身份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另外,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属权不能让与或继承。包括亲属权、夫权,等等。财产权一般为非专属权,但是委任及雇佣所生之权利义务,多为专属者。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其作用在于实现作者的私益(注释12:这里的作者指所有能够按照法律原始取得着作权的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等等。)。其中,署名权和完整权还攸关公益,而接触权和收回权仅仅服务于作者的私益。因此,作者专属辅助权可以分为两种:公益辅助权和私益辅助权。
公益辅助权包括署名权和完整权。就署名权而言,在作品没有发表之前,作品处于作者的私力支配范围内,作者实际“占有”作品,作者是否署名、署什么名,并没有法律意义。作品发表后,对于作者来说,署名具有多种功能,包括有助于版税的征收、作品的管理、作者声誉的维持以及促进对作品的理解,等等。[25](P236)有的学者认为,署名权在着作权权能体系中的地位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能。[26](P3)或者是认为:“除去作品上作者的署名与将动产从所有人手中掠走并无不同”。[27]这种类比其实是不准确的,有可能导致误解。在符号世界中,作品本身有形无体,任何人都不可能占有作品。从私益角度上看,署名的意义在于推定作品的归属,是作者行使其他着作权利的基础。但对于作者以外的其他着作权人而言,署名并非其行使着作权的必要条件。此外,署名还直接具有公益性质,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一方面,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作品中蕴含着作者本人的情感、气质、品格和识度等方面人格要素。因此,只有了解作者及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才能更好地理解作品,反之,也只有理解了作品,才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及其所处的时代;另一方面,只有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这种关系,才能理清文化发展过程中各种思想观点和艺术形象、情节演变的历程,才能对思想观点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脉络有着全面的把握。因此,署名权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作者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的需要。
完整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保持作品原状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改动的权能,相当于物权中的消极权能。在着作权法上,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作品不受他人改动,要求作品使用者在传播或利用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循一定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擅自改动他人的作品,而不管这种改动效果的好坏,以及是否损害作者的声誉。从私益角度上看,保持作品原状是作者行使着作使用权的重要前提,直接影响作品复制、发行等着作使用权能的行使。从公益角度上看,如果他人以任何方式改动原作品,就涉及到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问题,直接影响读者以及我们的后代能不能够完整地获得相关的知识资源和信息。这种情况下,保持作品原状权之保护就不仅关系到作者的私益,而且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了。当然,保持作品原状权的对象仅仅限于原作品,他人在演绎作品中曲改原作品中的内容,致使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情况下仅仅为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权。而在原作品遭到曲解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就产生侵犯作者人格权和着作权的竞合。在实务中,完整权实际上也是一种保持作品原状权,并非以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为侵权判断标准。试举欧盟关于电影作品完整权的几个着名案例说明之。在法国着名的休斯顿案件里,被告给黑白电影《夜阑人未静》着色。一部法国电影的德语版本被德国发行商缩短了长度,从原来的131分钟减到119分钟。在一部1967年制作的越南战争纪录片的片头字幕中,以解释记录片的内容为目的插入了警告语。改变电视连续剧的长度,并且在电视上以切分成两部分的形式播放剧院放映的电影。上述这些行为均被认为是对精神权利(完整权)的侵害(注释13:上述欧盟电影案例参见[英]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籍之伟等译,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67页。)。但从人格论视角上看,上述各种行为没有损害人格尊严,也谈不上使得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在德国着名的塞壬判例中,某画家受托为委托人在其楼梯上绘制了一副岩画。在这幅画中,塞壬是****的。委托人后又请了另一位画家为塞壬“穿”上了衣物,原来的画家要求排除妨碍,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帝国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28](P278)实际上,很难说,这种增加衣物的改动就使得原画家的声誉受到了损害。其关键还在于对作品本身的更改,而不管这种更改的效果是损害还是提高了作者的声誉。当然,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一定的技术性处理或改正错别字的,就没有侵犯着作权,这一点应当无可置疑(注释14:在李道揆诉李世洞侵犯着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修订原告翻译的美国宪法译文中若干修正案批准日期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完整权,尽管法院也认为这种技术性处理的做法本身并不妥当,但仍然允许进行技术性处理。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民终字220号。)。
私益性辅助权主要包括接触权和收回权。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作者充分地实施其着作使用权,不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文化传播发展利益。其作用仅仅在于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这一点恰恰与署名权、完整权相反,因而是一种纯粹的私益性辅助权。其中,接触权是德国、西班牙等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一类比较特殊的权利,实质上是法律赋予作者的一项私权。比如,《德国着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接触权的行使目的是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着作,因而与作者的人格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主要还是出于作者使用作品便利方面的考量。这就是说,接触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作者有效地利用作品提供保障,帮助作者行使复制、发行等着作使用权能,辅助权的性质特别明显。(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