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收回权而言,有时被称为追悔权。《法国着作权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基于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所以不可移转。但作品是否符合作者的智力或精神信念属于作者动机的范畴,而民法对动机一般是无法予以规制的。[29](P2)另外,作者行使收回权的原因除了观点改变以外,还可能包括着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的行为造成作者利益损失的情形。比如,《德国着作权法》第41规定,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而严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作者可以行使收回权。可见,收回权并不总是与作者的人格联系在一起。《俄罗斯着作权法》将其视为发表权的一种,《德国着作权法》第41、42条也没有明确地把它界定为着作人格权,从法条的行文上看更像是赋予作者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上看,收回权是一种形成权,赋予了作者在着作权合同关系中单方面的解除权。但从其与着作使用权的关系上看,收回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作者能够有效地控制作品的流通,干预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传播活动,直接地服务于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因而也是一种辅助权。
在作者专属辅助权能否转让、放弃等问题上。就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而言,由于它们只是着作权的权能,因此根本无法转让。关键是作者能否为他人重新设定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笔者认为,由于署名的正确性以及保持作品原状跟社会文化发展利益直接相关,具有公益性,因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能够设定。而收回权和接触权则纯粹是为了少数作者的私益,专属于作者,因而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尽管辅助权谈不上转让,也不能由作者为他人设定,但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比如授权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授权他人决定自己的署名方式等等。另外,由于辅助权跟作者的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放弃。在协议放弃辅助权的过程中,由于他人没有获得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因而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在协议放弃的过程中,作者也可能获得一定的补偿,因而一般也不会损害作者的私益。
在辅助权的期限及继承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私益辅助权不得转让,不能设定,不能继承。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随之消灭,社会公众或着作物所有人、购买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益辅助权而言,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惟着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19](P348)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15](P46)所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一方面是着作权的具体权能,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作为权能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自然不复存在,但为了保证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则继续存在(注释15:《大清着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着作权期限已满之着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着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一种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要求社会公众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这种法律地位类似于辅助权,但不是辅助权,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不是权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25](P234)正如德利娅·利普希克所认为的那样:“保护作品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的法律采用了各种机制,使某些机构能够在着作权的保护期限到期后,采取维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动。”[30](P202)因此,从表面看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可以超越时空,永久存在。实际上,超越时空的只是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保护作品原状以及作品正确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等公益辅助权并没有成为一种没有权利主体的、在人世间永远游荡的超级权利(注释16: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着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在法人能否享有辅助权问题上,收回权和接触权仅仅属于少数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辅助权,但法人作者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这样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便于着作权的行使和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这是没有道理的。既然默认法人能够享有保持作品原状权,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更何况,视听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为什么演员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其实,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在视听作品中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他(她)们参与了创作,这种署名体现他(她)们同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与演员、化妆人员、道具人员在作品中署名的意义是一样的。着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依然归属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因此,法人享有的着作使用权能有时而尽,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却可以长期存在。这并不是坏事,有助于减少保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社会成本。但如果法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等情形,法****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应当比照继承人具有维护作品准确署名和原状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
关于作者专属辅助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者专属辅助权在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等方面与人格权的特征是一样的,这也是很多人将辅助权视为人格权的重要原因。不过,民法人格权之不可转让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特别重要,须臾不可缺少。而辅助权本身是着作权的权能,自然是不可转让。有时候,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着作权和人格权,比如破坏他人作品的原状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可能同时损害着作权和名誉权。不过,作者专属辅助权和人格权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是否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不同,权利设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泾渭分明,不可以混为一谈。(责任编辑:一枝笔写作)